(2017)川072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翠华与蒋启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翠华,蒋启平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374号原告:罗翠华,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绵阳市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启平,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罗翠华与被告蒋启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蒋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蒋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女学杂费1475元;3、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未积极履行抚养义务,2015年10月起婚生女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作为已年满十周岁的孩子,蒋某也自愿要求随原告生活。在抚养权变更之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照顾小孩,给予小孩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被告蒋启平辩称,不是被告不抚养子女,而是原告把蒋某带走的,被告喊她回来她不回来。原告要抚养蒋某也可以,但原告既然带走子女就应该有能力扶养,被告现在没有固定收入,且还有14000元贷款未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身份证、村组证明、蒋某的说明、入学通知书、学杂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蒋某,2007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10月起蒋某在原告处生活至今,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2017年7月蒋某初中毕业后被四川九州技师学院录取,现原告已预交学杂费2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根据原、被告对此的态度、子女本人的意愿、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现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可以将子女变更由原告抚养。同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应负担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蒋某变更为由原告罗翠华抚养;二、被告蒋启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翠华支付学杂费1475元;三、被告蒋启平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向原告罗翠华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最迟应在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