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锦州永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鸿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永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锦州锦鸿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716号原告:锦州永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东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奎武,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建生,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锦鸿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锦,该公司经理。原告锦州永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鸿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永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465元,实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锦州永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