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旭光与张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光,张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3013号原告:陈旭光,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光与被告张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与被告张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雪赔偿我医疗费16863.9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损失345600元(包括场地租赁损失77000元、人工费268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370493.95元。2、张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张雪在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肉类批发市场因摊位使用问题与我发生争执,其先是开车撞击我的车辆,我制止时,其下车用刀将我左腹部刺伤,导致我住院治疗11日,致使我租用的三个店面无法经营1个月零21天。张雪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一直没有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张雪辩称,陈旭光的身体受到伤害,系由其引起,其先将我的门市用电焊封死才导致发生纠纷,且其先动手打我,我无奈之下才还手把其打伤,同时我也被其打伤,其后来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因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责任;陈旭光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我不认可,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项的数额认可,但是其他费用的数额均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8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锦绣大地鑫源肉类批发市场11号摊位门口,陈旭光与张雪因店面承租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雪用随身携带的剃肉刀造成陈旭光受伤。2015年6月19日10时,陈旭光前往航天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出院时间2015年6月30日20时,出院诊断:腹部刀扎伤,右手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血肿切开引流术后,出院医嘱:1、伤口继续加压包扎,于门诊换药(2天/次),10天后拆线;2、防止剧烈活动,禁洗浴,保持伤口清洁,防止感染,注意卧床休息,清淡饮食。2015年7月9日,航天中心医院为陈旭光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全休三天;2015年7月12日,航天中心医院为陈旭光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全休三天;2015年7月15日,航天中心医院为陈旭光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全休三天;2015年7月18日,航天中心医院为陈旭光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全休一天;2015年7月19日,航天中心医院为陈旭光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全休三天。2017年6月22日,本院做出(2016)京0108刑初1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处张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其中,该判决书中认定“因本案不涉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赔偿问题,上述费用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陈旭光主张医疗费16863.95元,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共计16934.95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医疗费票据金额超出其该项诉讼请求的部分以其诉讼请求为准。陈旭光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陈旭光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11天的营养费330元。陈旭光主张因就医、复查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一张金额为982.4元的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及一张2015年6月21日的金额为18元的出租车发票。陈旭光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41天的护理费,其主张计算出的金额超出其该项诉讼请求的部分以其诉讼请求为准。陈旭光因其人身受到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旭光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百隆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旭光,证明其经营三家店面;2、朴某与丛某、陈旭光签订的租赁协议,康某等三人与丛某、陈旭光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证明因陈旭光受伤休养导致店面无法经营,产生的房屋租赁损失;3、2015年5月至7月,陈旭光所经营的三家店面的员工薪资发放表,证明因陈旭光受伤休养导致店面无法经营产生的人工费损失;4、陈某、杨某、丛某2、朴某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在陈旭光受伤休养期间,店面无法正常经营,产生人工费损失。张雪对陈旭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租赁协议与员工薪资发放表均不能证明陈旭光本人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陈旭光与张雪因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张雪持刀造成陈旭光腹部刀扎伤,致使陈旭光的人身受到损害,故张雪应当赔偿陈旭光的合理损失。张雪虽主张其与陈旭光均有动手,且其亦被陈旭光不同程度打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张雪持刀伤人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危害性大,其应对陈旭光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陈旭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旭光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复查的次数、时间、地点,酌情予以认定。陈旭光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本院结合其伤情,其遵医嘱确需卧床休息,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1650元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旭光系北京百隆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其就误工损失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扣发工资的情况,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个人月收入20万元,来源为公司的经营收入,但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北京百隆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该公司的经营收益或经营损失不能等同于陈旭光个人的收入状况,故对于陈旭光主张的包括店面租赁费及员工工资在内的误工损失34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陈旭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未能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旭光医疗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九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三百三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九角五分;二、驳回陈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七元,由陈旭光负担二千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张雪负担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