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伟、王晓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伟,王晓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010号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宇,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斯日古冷,男,1983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伟,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晓娜,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王晓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晓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378774.06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43877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付款协议,依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神钢牌SK260-8挖掘机(机号:LL13-H5233)出租给被告,被告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设备交付于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照《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到目前为止共计拖欠租金378774.0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伟、王晓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付款协议,依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神钢牌SK260-8挖掘机(机号:LL13-H5233)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设备交付于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照《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到目前为止共计拖欠租金378774.0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证据1、2012年12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金,并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2、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单一份、提机确认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后收到租赁物,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晓娜曾用名王娜。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合同总价租金为947333.00元,被告方已支付租金568558.94元,尚欠378774.06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对属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8774.06元,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伟、王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王晓娜给付原告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78774.06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438774.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7元,由被告王伟、王晓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