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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雁,女,生于1975年1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财务出纳,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北新街五居委一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6年10月底,被告人崔某受聘在靖边县联合出租公司(靖边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县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担任财物出纳,主要负责管理靖边县联合出租公司的财物收入和支出。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底期间,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陆续将靖边县联合出租公司收回来的出租车税款及管理费部分挪用归个人使用、部分挪用进行营利活动。经靖边县联合出租公司多次催还,仍未全部归还。截止立案前,被告人崔某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数额为339353.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侦查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意见书,证人米文飞、崔丽君、黄义、高树春、侯志东、徐利茹的证言,被害人罗尤训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崔某及其家属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并主动承认错误,靖边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县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五家联合出租车公司共同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公司财务出纳,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资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本人当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崔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