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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危多花与黄金财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多花,黄金财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558号原告:危多花,女,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财喜,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12103242。被告:黄金财,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危多花诉被告黄金财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多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所生儿子黄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被告刑满释放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日订婚,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1,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在腾桥镇邓坊中学读书。同居期间双方在被告老家建造了一栋面积为95平方米的平房。同居后,因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无法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十多年来,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从来不闻不问。现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便开始分居生活达十四年之久,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黄金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危多花与被告黄金财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订婚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1,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98年11月在抚州市临川区××村曹家组建造了一栋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之初,原、被告感情一般;自生育小孩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逐渐不好。200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7年5月9日原告危多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危多花主张被告无抚养能力,要求儿子黄某2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承诺自愿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同时表示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黄金财所有。庭审后,经本院对被告黄金财了解,被告黄金财要求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并表示如果其子黄某2愿意和原告在一起也没有意见,但法院必须判决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黄某2的承诺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时,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即自行解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关于小孩黄某2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的现状,充分尊重小孩本人的意愿,并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出发,小孩黄某2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承诺自行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也同意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上述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关于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判决,并不妨碍小孩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本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黄某2由危多花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抚养费由危多花自行负担;二、共同财产: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湖桥村曹家组的平房一栋归黄金财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危多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龙基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昉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