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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孟静、杨登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孟静,杨登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013号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7423-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1幢10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挺,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吕孟静,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杨登苗,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孟静、杨登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吕孟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杨登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30日,被告吕孟静、杨登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苍南(汇通)保借字第000376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孟静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杨登苗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后,被告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孟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杨登苗对吕孟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孟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4元,减半收取4807元,由吕孟静、杨登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绍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