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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邢志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317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邢志红,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省太原市。上诉人邢志红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17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晋0109民初217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太原市迎泽区玖鑫车行西中环路店购买的涉案小鸟电动自行车,本案的交易行为地在西中环路店,属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的产品销售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在太原市迎泽区玖鑫车行西中环路店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1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