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1、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华(汪某父亲),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斌,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被上诉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斌、汪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汪某返还吴某188000元彩礼礼金,及金银首饰;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本案诉争事实的直接证人吴某2未出庭作证,仅出具书面证词,导致原审在认定事实上不够客观,对礼金总数是在68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0000元,共计88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2、上诉人送给汪某金银首饰价值计4306元,一审法院却以发票无客户名称不予以认定。这是与中国式婚姻的乡风民俗及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3、本案的《亲子鉴定报告》未给定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三性”无事实依据,且汪某“中止怀孕”损失与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无法律上的关系,该损失应予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判决,于法无据。4、除礼金、金银首饰之外,上诉人还支付了改口费、烟、酒等,一审法院判决按44%的比例返还,其自由裁量权偏离了法律轨道,应如数返还上诉人彩礼礼金88000元及金银首饰。汪某辩称:1、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此不认定汪年其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2、在我国的确存在一些地方订婚给付金银首饰的习俗,但对此习俗不能不加区别的以同一标准来处理。本案汪某没有接受金银首饰,所谓购金发票从证据的“三性”来说不能证明由谁购买。3、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造成被上诉人怀孕的事实,因此中止妊娠的损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怀孕及中止妊娠均发生在双方婚约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返还彩礼人民币88000元、改口费6000元及价值4306元的金银首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汪某舅舅介绍,原、被告相识,2016年10月2日,双方订婚,后因买房等问题双方出现分歧而分手,因彩礼问题双方曾经镇、村调解无果,故原告吴某1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汪某于2016年6月经原告舅舅介绍相识并恋爱,2016年10月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后因在太湖买房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使二人分手,分手后被告汪某于2016年11月14日到太湖县中医院中止怀孕,并住院4天。后双方因退还彩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吴某1诉诸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订婚,原告吴某1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汪某对彩礼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吴某1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某1提出返还彩礼88000元、改口费6000元及价值4306元的金银首饰,本院认为,改口费及金银首饰因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彩礼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1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送彩礼礼金为68000元,其他20000元因没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因此不��认定。而且彩礼礼金68000元较为符合当地农村的习俗、习惯,而被告汪某提出只收到礼金18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吴某1送彩礼礼金为68000元。根据农村习俗,被告汪某为订婚而举办仪式必然花费一定的费用,且双方分手后,被告汪某因中止怀孕等原因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汪某返还彩礼礼金为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1彩礼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600元,被告汪某负担529元。二审庭审时,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妊娠损失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二、上诉人认为已给付订婚礼金88000元,改口费6000元、购买金银首饰4306元,并要求返还彩礼礼金88000元及金银首饰,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吴某1、汪某于2016年6月相识相恋,并于同年7月双方同居,其间,汪某怀孕。汪某在双方分手后的2016年11月14日中止妊娠。吴某1认为汪某“中止怀孕”及“中止怀孕”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应另案主张,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判决认定吴某1给付订婚礼金68000元,对缺乏给付证据的另20000元及金银首饰的诉求未予支持,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在充分考虑汪某为订婚花费的费用及中止妊娠产生的损失的基础上,酌定汪某返还订婚礼金30000元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韵审判员 马骥审判员 崔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延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