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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郇东丽与刘洋、马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东丽,刘洋,马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681号原告:郇东丽,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卿,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洋,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马犟,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1-1)。负责人:赵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号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1-1)。负责人:杨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郇东丽诉被告刘洋、马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东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友训、被告刘洋、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东丽诉称:2016年5月19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N×××××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S324线永城市城厢乡戚庄村庄徐庄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马犟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北侧路肩上的豫N×××××号面包车相撞之后,又撞住被告刘洋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侧的豫N×××××号面包车,造成三车受损和郇东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郇东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马犟无责任。被告刘洋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和被告马犟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洋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马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和程序性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此外,在同起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赔偿豫N×××××号面包车所有权人马学礼(系被告马犟之父)车损及施救费840元,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N×××××号面包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也没有接到该面包车车主关于本次事故的报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号面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如有不足,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等简洁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综合出庭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郇东丽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哪些是合理合法的;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郇东丽、被告刘洋、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郇东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等情况;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蒋)认字[2016]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豫N×××××分别在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豫N×××××号、豫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洋、马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被告刘洋、马犟具有相应驾驶资格;6、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7742.05元;7、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永字第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永城市大明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夏邑县春光修理厂施救费发票一张、永城市欧亚停车场停车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物损失价值10244元,支付维修费2600元、评估费614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48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公司因本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豫N×××××号面包车所有权人马学礼车损及施救费共计840元。被告刘洋、马犟、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证据6显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从日期上看,原告证据6显示的放射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7中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的维修费无维修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应采信。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认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另主张原告证据6中的住院收费票据系医保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及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审质证时,原告郇东丽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洋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已向马学礼实际支付车损及施救费84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郇东丽所举证据7中包括二份施救费发票,一次事故两次施救不符合常理,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施救费金额为300元、盖有永城市大明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施救费发票真实可信,但另一份施救费金额为1500元、盖有夏邑县春光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距事故发生已将近半年,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证据6中的住院收费票据系医保联、证据7中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的维修费无维修费发票佐证,上述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已向马学礼实际支付车损及施救费840元的异议理由不足采信。综上,除原告证据7中盖有夏邑县春光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施救费发票外,原告郇东丽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9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郇东丽驾驶豫N×××××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S324线永城市城厢乡戚庄村庄徐庄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马犟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北侧路肩上的豫N×××××号面包车相撞之后,又撞住被告刘洋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侧的豫N×××××号面包车,造成三车受损、郇东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郇东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马犟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诊断:1、胸部外伤;2、胸壁软组织损伤;3、肋骨骨折;4、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又拍片复查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7742.0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郇东丽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豫万评永字第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辆豫N×××××号面包车车物损失价值及维修费共计1284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1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面包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洋,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N×××××号面包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马学礼(系被告马犟之父),该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辆保险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从豫N×××××号面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马学礼豫N×××××号面包车车损及施救费840元。本院认为:原告郇东丽驾驶NDL921号面包车与被告马犟停放在路肩上的豫N×××××号面包车相撞之后,又撞住被告刘洋停放在路北侧的豫N×××××号面包车,造成三车受损和原告郇东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郇东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次要责任,马犟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经本院核算,原告郇东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742.05元、误工费512.73元(16天×11696.74元/365天)、护理费640元(16天×4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6天×8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车损及维修费12844元,评估费614元,以上共计2489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鉴于事故车辆豫N×××××号面包车、豫N×××××号面包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77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918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号面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347元,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面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35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512.73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5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号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21元。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2元。因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在豫N×××××号面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马学礼豫N×××××号面包车车损及施救费840元,该公司应在豫N×××××号面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维修费、施救费中的1160元,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豫N×××××号面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维修费、施救费中的100元。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上述损失中剩余的车损及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2998元,应由被告刘洋与原告郇东丽按2比8的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刘洋赔偿原告郇东丽25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郇东丽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郇东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08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郇东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洋赔偿原告郇东丽车损及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25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郇东丽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郇东丽负担60元、被告刘洋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如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