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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执3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寻赐福等与任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寻赐福,唐阳辉,廖东贵,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2执3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寻赐福,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申请执行人:唐阳辉,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廖东贵,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被执行人:任华,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申请执行人寻赐福、唐阳辉与被执行人廖东贵、任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2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廖东贵、任华未履行全部债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浩滨审 判 员  贺 靖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勇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