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振林路“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潘某身上扣押到冰毒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56克;从罗某某身上扣押到毒资100元。经鉴定,从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振林路“亿家城市酒店”一楼大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潘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潘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56克);从罗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经鉴定,从潘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二、已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1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毒资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覃仪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荣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罚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