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阮荣与罗东、李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荣,罗东,李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524号原告阮荣,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东,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李君凤,女,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阮荣诉被告罗东、李君凤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李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荣诉称,原告阮荣与被告罗东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罗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罗东。被告罗东收到原告借款后,每次都出具《收据》给原告。以上三笔借款共200万元,被告罗东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罗东自2014年6月23日、8月14日、8月26日分别向阮荣借款共20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3.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被告罗东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罗东与被告李君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东、李君凤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罗东、李君凤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罗东、李君凤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罗东与被告李君凤系夫妻关系;4、借条(2014年8月2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5、借条(2014年6月23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是被告罗东所有;6、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00万元,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200万元给被告;7、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被告罗东、李君凤无答辩,无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罗东、李君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阮荣与被告罗东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罗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3万元和支付现金70000元给被告罗东。被告罗东收到原告借款后,每次都出具《收据》给原告。以上三笔借款共200万元,被告罗东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罗东自2014年6月23日、8月14日、8月26日分别向阮荣借款共20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3.5%计算。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罗东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虽然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但原告均按月利率按3%计算收取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第三笔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以及付清利息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东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东分三次向原告阮荣借款共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余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任何一方均负有偿还义务。因此,被告李君凤对被告罗东的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被告罗东、李君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东、李君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阮荣。二、被告罗东、李君凤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阮荣(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27656元,由罗东、李君凤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765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祖明审 判 员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