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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山森诉被告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山森,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208号原告周山森,男,生于1986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郑辉,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临江南路二段51号慢城八岛。法定代表人:肖广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该公司法务。原告周山森诉被告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泰美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山森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被告泰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02101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高坪区江东新区“鹭岛江岸”4幢第1单元27层5号,面积为81.4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2个阳台为非封闭式,单价每平方6155.19元,总价款501463.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符约定的房屋。(因房屋面积不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阳台改为了封闭式来补足差额面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3.5㎡的金额,因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面积3.5平方米的价款21543.17元,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178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补偿房屋面积3.5平方米的价款问题,根本就不存在。我公司是严格按照规划局的规划和已设计好的设计建设的,我公司未更改任何设计和规划,并在签订合同时也向原告展示了相应的规划和设计。双方在交接房屋时,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对违约金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泰美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周山森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泰美置业公司将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新区“鹭岛江岸”4幢第1单元27层5号房屋出卖给周山森;建筑面积为104.4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1.47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算,单价为6255.19元,总价款501463.00元;买受人采取贷款的方式付款,2014年11月9日买受人支付首付151463元,余款35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时双方还对逾期交房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届满之次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在退房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为2016年9月3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支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该商品房有2个阳台,其中2个阳台为非封闭式。签订合同后,周山森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购房款501463.00元支付给被告泰美置业公司。周山森未在双方约定的接房期限内接收房屋,双方合同约定的2个非封闭式阳台变更为了2个封闭式阳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充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泰美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的阳台与合同约定的阳台形态不一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取得其购买的房屋后,即可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政府部门的规划设计,房屋的测绘面积也与实际面积相符,合同约定的非封闭式阳台变更为封闭式阳台后,并未影响到房屋的实际使用,对原告的实际生活未造成确定性的影响和实际性的损失,只对原告原购房的心理期望值产生了落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其权利,被告应当依约给予适当补偿。综上,对原告主张因阳台形态变更而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10771.59元。被告泰美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的金额过低,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该项条款均有明确的认识,且逾期交房和逾期付款具有同等的违约责任,双方均具有同等的违约风险,原告虽未在约定接房的期间接受房屋,但被告在约定期间无法交房,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对逾期交房违约金酌定为908元。综上,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山森支付违约金10771.59元;二、被告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山森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08元。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周山森负担557元,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斌审 判 员  梁小兵人民陪审员  梁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