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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夏云辉与王富强黄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辉,王富强,黄智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937号原告:夏云辉,男,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黄智强,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10659),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八层。主要负责人:周沛,总经理。原告夏云辉与被告王富强、黄智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辉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被告黄智强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42163.7元(具体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残疾赔偿金11549元/年×13年×10%=15013.7元;4.护理费100元/天×(25天+60天)=80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首先判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富强和黄智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7时55分,王富强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全力村往国梁镇街方向行使,当车行至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国平路1公里又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黄智强驾驶并搭载夏云辉、夏正均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智强、夏云辉、夏正均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富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云辉、夏正均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胫骨、腓骨下端骨折。王富强为原告垫缴医疗费35500元,黄智强为原告垫缴医疗费4000元。出院时,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结算,原告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37721.5元,向原告退费1778.5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时限60日。2017年5月10日,王富强向原告赔偿2830元。后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富强未作答辩。被告黄智强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但提出:1.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2.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3.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4.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开始按60日计算,护理费每日标准住院期间按100元/日计算,院外护理按50元/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中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但是提出:1.事发后,其与本次事故伤者黄智强、夏正均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已协议进行了赔偿。其中黄智强、夏正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智强、夏正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分别为1000元、23891.2元。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即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护理费每日标准应按一般行业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黄智强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7时55分许,王富强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全力村往国梁镇街方向行使,当车行至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国平路1公里又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黄智强驾驶并搭载原告、夏正均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智强、原告、夏正均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智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夏正均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25日。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出院时,伤情为:1.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及支持治疗,活动左足进行功能锻炼,2月内左下肢勿负重,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治疗期间,王富强为原告垫缴医疗费35500元,黄智强为原告垫缴医疗费4000元。出院时,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结算,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37721.5元,向原告退费1778.5元。2017年5月10日,王富强向原告赔偿2830元。2016年11月15日,夏远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L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Ⅹ(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的取出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予手术治疗,其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古林村1组,系农村居民。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两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3日零时至2016年8月22日二十四时。审理中,原告和黄智强均认可,对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已全部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1000元+23891.2元=24891.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云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医药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37721.5元)以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前述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377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且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3、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的取出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对黄智强提出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7周岁且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即1154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1549元/年×(20年-7年)×10%=15013.7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予手术治疗,其护理时限为60日。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60日。同时,因原告住院治疗25日,其院外护理期限为60日-25日=35日。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日,故为100元/日×25日=2500元。对于院外护理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院外护理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伤残程度,酌情确认院外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故院外护理费为50元/日×35日=1750元。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500元+1750元=4250元。对黄智强和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开始按60日计算,护理费每日标准应按一般行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已产生交通费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达25天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黄智强提出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到严重损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及黄智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8、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1435.2元。关于双方的责任,本院作如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富强驾驶小型轿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载的黄智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但在于王富强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且在于黄智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超载。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王富强和黄智强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车辆的保险期限。按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013.7元、护理费4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为21563.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有医疗费37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损失4797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无损失。因原告和黄智强、保险公司均认可,对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全部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1000元+23891.2元=24891.2。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1563.7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563.7元。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夏云辉、夏正均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7971.5元+1900元=49871.5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王富强负主要责任,黄智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夏正均无责任,根据查明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对前述损失由王富强承担70%,黄智强承担30%。因此,王富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49871.5元×70%=34910.05元(其中含鉴定费用1900元×70%=1330元)的责任;黄智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49871.5元×30%=14961.45元的责任。同时,因黄智强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黄智强还应赔偿原告14961.45元-4000元=10961.45元。对黄智强提出的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因原告和黄智强、保险公司均认可,对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已全部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王富强承担赔偿的损失34910.05元,保险公司应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方由王富强负责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未对鉴定费用作出约定,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4910.0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56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4910.05元,共计56473.75元。黄智强应赔偿原告10961.45元。因事发后王富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500元,另赔偿原告2830元。为方便支付,减少诉累,王富强已赔偿原告的35500元+2830元=38330元,保险公司可在其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富强,故保险公司还向原告赔偿56473.75元-38330元=18143.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云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143.75元(已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富强的3833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云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961.45元;三、驳回原告夏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富强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智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