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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浙江陆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浙江陆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309国道399号。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陆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288号康恩贝大厦1幢1202-1室。法定代表人:夏惊涛。原审被告: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309国道北侧399号。法定代表人:李清珍。上诉人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陆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邯郸滏荣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9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属于无效协议管辖。3.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陆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巨恒药业园区地源热泵空调项目合同书》约定,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提出该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实体审理的范围。由此,鉴于浙江陆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滨江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河北巨恒药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浙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