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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长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廷斌,王长财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279号自诉人魏廷斌,又名魏庭斌,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被告人王长财,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魏廷斌以被告人王长财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魏廷斌、被告人王长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魏廷斌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王长财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王长财拒不履行。自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王长财支付自诉人魏廷斌人民币55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王长财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王长财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王长财送达(2013)沁执字第00060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被告人王长财拒不执行,经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大额存取款记录存折,并于2013年10月12日冻结王长财银行存款24351.76元;2013年12月6日扣划王长财银行存款34300元。王长财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被本院决定罚款2000元(已缴纳)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8月3日,自诉人魏廷斌以被告人王长财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3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自诉人魏廷斌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王长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申请书、(2012)沁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3)沁执字第00060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搜查令、搜查笔录、罚款决定书、银行存折复印件、传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财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魏廷斌诉王长财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王长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长财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王长财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罚金。根据王长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财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