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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张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889号原告:陈兴华,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鹃,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原告陈兴华诉被告张鹃、被告周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及被告张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永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86元、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衣损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律师费调整为1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7时30分,在上海市嘉定区古猗园南路银翔路口,被告张鹃驾驶牌号为沪NBXX**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周永明名下,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加不计免赔)。2017年4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双侧前臂等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原告未获相应赔偿,故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及保单;3、病例卡;4、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律师费发票。被告张鹃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他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结合被告张鹃辩称意见,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被告张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衣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凭证,但有其合理部分,本院对金额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张鹃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华医疗费138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损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186元;二、被告张鹃应赔偿原告陈兴华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已当庭给付);三、驳回原告陈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鹃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