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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7时37分至17时59分,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腾冲市腾越镇世纪金源大酒店职工宿舍2栋4楼415宿舍,将吴某某摆放在床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系金立M6PLUS64G,价值人民币2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腾冲市公安局的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交的收据1张;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腾价认〔2017〕2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了被盗手机,同时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寸待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