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张连香、姜友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张连香,姜友山,张波,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099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负责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张连香,女,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姜友山,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张波,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251号。法定代表人:蒋大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被告张连香、姜友山、张波、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被告张连香、姜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连香、姜友山给付原告租金10059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0.043%,从每月应付租金的次日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张波、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连香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xxxx-xxxx),约定张连香融资租赁QYxxK-x徐工重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XGCPAxxxxxx2;发动机号:12xxxxxxx8)。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张连香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与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张连香仍拒绝还款。被告姜友山系被告张连香的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波、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连香、姜友山对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无异议,但逾期利息过高,被告承担不起。被告张波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1005900元未扣除被告张连香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90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上述二笔费用应冲抵逾期租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且上不封顶,加重了被告负担,请法院予以减免;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公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车辆交接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件详情单、被告张连香、姜友山结婚证复印件、欠款计算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连香、姜友山、张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逾期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三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其庭前提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无法确认;被告张连香、姜友山、张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张连香(承租人/乙方)、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GRZ-01-xxx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向丙方购买徐工牌QYxxK-x汽车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即被告张连香使用,设备价款为1580000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租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7月1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79000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8425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1844400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844400元。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为7.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2、乙方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3、乙方擅自拆除GPS;4、乙方擅自在境外使用租赁设备;5、乙方出现损害甲方权益的其他行为。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乙方的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在不影响乙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乙方同意。合同另约定: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由丙方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或享有。在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波作为保证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张连香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担保。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及连带担保承诺函,对张连香办理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在符合满足回购条件的,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直接要求其承担回购及连带担保责任。此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汽车起重机交付与被告张连香,被告张连香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790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2012年7月起开始支付租金,具体为:2012年7月2日付款38500元、2012年7月30日付款40000元、2012年8月31日付款40000元、2012年10月15日付款40000元、2012年11月6日付款40000元、2012年12月4日付款40000元、2013年3月5日付款40000元、2013年4月17日付款80000元、2013年9月5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日付款100000元,此后即未再付款。至2016年6月1日《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期限届满,被告张连香共支付租金838500元。2016年6月4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连香、张波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7月15日向被告张连香、张波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庭审中,原告提供逾期利息计算表,载明被告张连香应付租金金额、日期、实付租金金额、日期、逾期天数、年利率、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7月30日,逾期利息为246291.8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连香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张连香使用,被告张连香则应按期支付租金。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张连香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应当继续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与原告,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张连香,被告张连香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连香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因被告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连香支付尚欠的全部租金,被告张连香的未付租金为1005900元;涉案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7.8%,以该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7.8%的双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和双倍日利率的逾期利息,二者均是在出现违约情形下承租人张连香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双倍日利率的逾期利息主张违约责任,且该款可以弥补因其违约行为而致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连香已付的履行保证金79000元应自所其欠租金中扣除;保险押金10000元系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督促被告张连香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而收取,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应返还被告张连香,故该笔费用亦应从被告张连香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履约保证金790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后,被告张连香还欠付的租金为916900元。本案合同订立时,被告姜友山、张连香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视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张连香、姜友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波、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同意对被告张连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于2016年6月1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7月即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此时应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张波、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连香、姜友山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香、姜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租金916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逾期利息以被告张连香每期逾期的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043%分段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被告张连香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9169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3%计算)。二、被告张波、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连香、姜友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0元,由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张连香、姜友山、张波、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4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审 判 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同期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