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保玉、戚秀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敬建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陈保玉,戚秀华,陈爱林,陈海艳,敬建业,林正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玉,男,192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秀华,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林,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艳,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敬建业,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玉(敬建业表哥),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审被告:林正付,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保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玉、戚秀华、陈爱林、陈海艳、原审被告敬建业、林正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款39020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供受害人从淮安市东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但经上诉人核实受害人已于2016年5月离开该单位,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5日,受害人打工的事实在事故发生近一年前,不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务工的事实,且受害人生前生活居住在农村,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次,被抚养人亦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抚养费亦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其他诉求未作裁判。陈保玉、戚秀华、陈爱林、陈海艳辩称,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及一审开庭认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事实,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验证,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上诉人应当按照抚养人的标准赔偿抚养费的生活费;肇事者敬建业是唯一的赔偿主体,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敬建业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林正付未作陈述。陈保玉、戚秀华、陈爱林、陈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21667.7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8时53分许,敬建业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3km+213m处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正常行驶至该路的陈同祥驾驶的真迪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陈同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敬建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敬建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同祥无责任。一审另查明: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林正付,该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林正付交纳50000元至交警部门,原审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30000元。陈同祥共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陈保玉事故发生时已逾75岁。陈同祥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陈同祥医疗费4344.78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元、电瓶车损失50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根据陈同祥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及淮安市东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陈同祥常年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审原告主张陈同祥(1952年2月14日出生)死亡赔偿金602280元(40152元/年*15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陈保玉已逾75岁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43元(26443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0167.78元,扣除已领取的30000元后计680167.78元,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陈保玉、戚秀华、陈爱林、陈海艳各项损失合计680167.78元。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林正付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受害人家附近走访,据反映平时打零工,我公司要求提供详细的工资证明、流水明细,否则不认可为城镇标准。”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于受害人生前工作情况亦进行了调查走访,证明受害人生前打零工的事实,因此,受害人生前务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当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受害人曾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受害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证据与客观事实相印证,可以认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打工收入,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以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受害人打零工的工资证明、流水明细才能证明打工事实的主张,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虽然生活居住在农村,但其享有的抚养费标准与抚养人的经济水平直接联系,且被抚养人所获得的抚养费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中抚养人损失的一部分,从侵权责任损失填平原则和继承丧失说的角度考量,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标准应当与抚养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适应。本案抚养人陈同祥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被抚养人陈保玉的抚养费也应该按照该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以被抚养人的生活居住地标准计算,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的亲属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计算和法律适用正确,但一审判决最终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710167.78元,低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就确认的赔偿费用径行判决,对被上诉人其余诉求未作处理,属于漏判,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保玉、戚秀华、陈爱林、陈海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林正付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7153.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