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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伟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陈伟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女,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害人余某5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害人余某5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害人余某5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3,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害人余某5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4,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被害人余某5的女儿。五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蒙,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伟明,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蒙,被告人陈伟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5时30分,被告人陈伟明驾驶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着G325线从遂溪县洋青往遂溪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325线446KM+800M路段时随尾碰撞到被害人余某5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余某5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8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伟明夜间驾车行经没有路灯照明的路段,且在对向车辆灯光照射看不清路面的情况下,不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车辆的行驶动态及距离,导致随尾碰撞前车,其驾车不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伟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5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伟明赔偿死者家属埋葬费17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伟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诉称,被告人陈伟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被害人余某5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余某5经送医院抢救(七天)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陈伟明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228076元,其中:1、医疗费83837.88元;2、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4、误工费509元(26184元/360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6、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7、交通费2000元;8、死亡赔偿金187040元【13360元/年×(20年-6年)】。以上合计307251.88元,被告人陈伟明应赔偿251076元【(307251.88元-120000元)×70%+120000元】,减已给付23000元,尚欠2280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余某5、原告人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余某5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伟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5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收费票据、医生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余某5在遂溪县人民医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各项费用83837.88元的事实(但只提交医疗票据16206.97元)。被告人陈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5时30分,被告人陈伟明驾驶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着G325线从遂溪县洋青往遂溪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325线446KM+800M路段时随尾碰撞被害人余某5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余某5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8日死亡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陈伟明夜间驾车行驶经过没有路灯照明的路段,且在对向车辆灯光照射看不清路面的情况下,不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车辆的行驶动态及距离,导致随尾碰撞前车,其驾车不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伟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5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余某5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8日)无效死亡。被告人陈伟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其中在抢救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没有收据,但原告承认)。原告人及被害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人陈伟明没有购买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伟明的供述;被告人陈伟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害人余某5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本案原告人各项赔偿标准应按该《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人的损失费认定如下: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人主张支付医疗费83837.88元,但只提供医疗收费票据16206.97元予以佐证【其中:挂号、诊金费15.70元;遂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75.50元(166元+319.50元+36元+308元+93元+53元)、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1775.77元(777.71元+164.33元+22.92元+2.86元+805.76元+2.19元),抢救输血用药13440元(990元/瓶×6瓶+750元/瓶×10瓶)】,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未有证据加以证明的部分(原告人称尚欠医院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主张的证据不足,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人若有充足证据,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考虑到被害人已年满66周岁,法律拟制为丧失劳动能力,加以有较多子女保障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务工的事实,因此误工费509元(26184元/360天×7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人损失的丧葬费36329.50元(按《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72659元/年÷2)。原告人主张32395元,没有超过《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人主张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但考虑到被害人治疗所在的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与原告人居住遂溪县的路程、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症监护室证明和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事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故对原告人请求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酌情计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余某5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6岁,其为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即187045.60元(13360.40元/年×14年),原告人主张187040元,没有超过《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刑事被告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两金一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因此,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87040元由被告人陈伟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77040元(187040元-110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作处理。因被告人陈伟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没有购买交强险,仍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陈伟明应赔偿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206.97元(16206.97元-限额100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861.97元,被告人陈伟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603.38元(40861.97元×70%)。综上,被告人陈伟明应赔偿原告人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共计148603.38元(110000元+10000元+28603.38元),扣减被告人陈伟明亲属已赔偿的23000元,被告人陈伟明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125603.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不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不注意安全行驶,随尾碰撞到前面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伟明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陈伟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余某5的死亡,依法应承担造成余某5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陈伟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即被告人陈伟明应赔偿给原告人经济损失148603.3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3、超出限额的赔偿款28603.38元(其中超出限额的医疗费62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6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861.97元,被告人陈伟明应承担40861.97元×70%的赔偿责任即28603.38元)。扣减被告人陈伟明亲属已赔偿的23000元,被告人陈伟明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125603.38元(148603.38元-23000元)。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伟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人民币12560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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