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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01刑更11号罪犯江万军,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沪71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江万军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7年7月10日,执行机关藤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建议对罪犯江万军撤销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藤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江万军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万军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罪犯江万军拒绝接听藤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在法官通知江万军回藤县司法局办理入矫手续后,至5月16日江万军仍未前往报到,藤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再次与其电话联系并告知不按时回来报到的后果,江万军自称生病在上海治疗以及需要照顾孩子为由拒绝回来报到,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10日,罪犯江万军已经超过一个月期限未办理入矫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藤县司法局出具的《收监执行建议书》、电话联系记录、笔录、藤县公安局大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江万军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藤县司法局提出的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沪71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江万军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江万军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淑葳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做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