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桂贤、黄丽萍等与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贤,黄丽萍,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21号原告:陈桂贤,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黄丽萍,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巷1号第31幢1楼。法定代表人:丁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桂贤、黄丽萍与被告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贤、黄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贤、黄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办理百××市××区××路A4地块恒升水岸花园第F幢7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事实和理由:2007年间,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百××市××区××路A4地块[编号1-73-46,划拨土地使用转让批准文件号为百国用第(2007)第0036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24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地块上第F幢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75.84平方米米,总价款为1815229元,被告免费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首付、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并在2011年11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但至今被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桂贤、黄丽萍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卡》、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并已取得房产证,且被告免费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约定“出卖人免费为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陈桂贤、黄丽萍自行办理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A4地块恒升水岸花园第F幢7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陈桂贤、黄丽萍办理不动产权证。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不足部分应补交),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人民陪审员 黄彩花人民陪审员 邱梁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振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