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农汉春与梁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汉春,梁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农鍵军,农井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4民初628号原告:农汉春,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梁建龙,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109、29号北座107、108和二层。负责人:郑欢鹏。被告:农鍵军,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农井泉,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珍,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汉春与被告梁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农鍵军、农井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农汉春于2017年8月11日以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农汉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汉春撤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原告农汉春负担。审判员 何文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