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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勾海院与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海院,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438号原告:勾海院,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兵,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号南方星座*座****室。法定代表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籍住陕西省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勾海院与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兵及��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承包的周至金钟环大酒店装修工程拉货,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欠款174400元,被告委托周至金钟环大酒店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酒店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夏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和金额都认可,目前周至金中环大酒店不给被告钱,故其也无法给原告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用于被告承包装修工程的周至金钟环大酒店,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现将周至金钟环大酒店装修工程材料款(乳胶漆、大白粉、五金件)174400元由金钟环大酒店代付材料商:勾海院,身份证号。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但主张因甲方即周至金钟环大酒店一直未付工程款故至今无力支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付款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接受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并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夏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勾海院货款174400元及利息(以17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