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济海与曾庆洪、黄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济海,曾庆洪,黄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460号原告:刘济海,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罗发、吴华,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庆洪,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住址: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新英,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济海与被告曾庆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刘济海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新英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罗发、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洪、黄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庆洪向原告刘济海借款30万元,用于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资,被告曾庆洪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每元贰分,按月支付。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刘济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原件)1份及银行转账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资,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每元贰分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转存30万元的事实。被告曾庆洪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7月13日向刘济海借资30万元,用于赣县澳丽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建设,2013年12月转为用于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建设使用,改借条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所借款项每月底按月支付利息给刘济海,利息付至2015年6月底。因赣县金磊鑫矿业建设工程是答辩人全部垫资建设,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支付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目前无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曾庆洪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新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曾庆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了利息标准及支付方式。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3月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刘济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资。利息按每月每元贰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曾庆洪与被告黄新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济海与被告曾庆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每元贰分计算,按通常的交易惯例应理解为按月利率2%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洪称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曾庆洪与被告黄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新英应当与被告曾庆洪共同清偿。被告曾庆洪、黄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庆洪、黄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济海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曾庆洪、黄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济海借款之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被告曾庆洪、黄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