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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虞桢伟与傅建国、吴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桢伟,傅建国,吴冬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419号原告虞桢伟,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飞赟,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国,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吴冬莲,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虞桢伟与被告傅建国、吴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桢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国、吴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81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傅建国、吴冬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份,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至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虞桢伟货款48176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傅建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傅建国、吴冬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建国尚欠原告虞桢伟货款4817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傅建国所欠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国、吴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建国、吴冬莲支付原告虞桢伟货款4817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建国、吴冬莲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珺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