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阴区尚书房小区售楼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掉头的姚某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明知对方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姚某、徐某证言笔录,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威胁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丁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