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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6714号原告:于某1,男,194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于某2,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于某1诉被告于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承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因被告自2016年10月份开始不尽赡养义务,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承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2年双方分家单过,自2016年开始被告因家庭琐事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导致原告仅仅依靠次子供应维持生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交回耕种的原告及妻子的耕地,双方发生纠纷,达不成一致意见并导致原告被被告妻子推搡。综上,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晚年生活无法得到保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某2辩称,原告要求的每月200元赡养费过高,我直到2016年10月份之前还一直在赡养原告,每年给他600元生活费。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为他不投农村合作医疗,所以我不管,待原告交纳费用后,可以承担报销后相应的医疗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组成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有两个儿子,长子于某2,次子于立涛。原告现已近七十五岁,虽有口粮地,但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庭审时,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之后开始不尽赡养义务,被告予以认可,原告遂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于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义务负担父母的衣食费用、日常开支,××治疗费用。本案原告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参照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006元数据标准,考虑原告的身体情况、实际收入,结合原告子女人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自认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自2016年10月份开始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两个子女,原告生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对于被告所称的需原告及时交纳农村合作医疗费后才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2自2017年7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于某1赡养费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被告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1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赡养费共计1800元。原告于某1自2017年7月份起因生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于某2负担其中的二分之一(以镇级以上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2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彭海滨书记员王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