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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仁与陆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陆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387号原告杨仁,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晟,男,1997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仁与被告陆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唐某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一个月期限。然而被告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案外人唐某将原、被告均告上法庭。原告无奈于2016年8月28日替被告归还案外人唐某3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被告陆晟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案外人唐某,载明向唐某借款3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期一个月,如未按期归还,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借条上同时载明原告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共同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现金3万元。2016年8月11日,唐某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前述钱款,将杨仁和陆晟同时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陆晟归还借款3万元并由杨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59018号。同日,唐某将杨仁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杨仁归还借款8.50万元,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59019号。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杨华就前述两案一并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原告一次性支付唐某4.50万元,唐某在收到4.50万元后向法院撤回两案的起诉,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和解协议下方,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4.50万元。唐某就前述两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因杨仁向陆晟催讨代为归还的钱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和解协议、案件基本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唐某向陆晟主张钱款归还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自行和解,代为归还钱款,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后向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解协议中系将陆晟和杨仁本人拖欠唐某的两笔欠款共计11.50万元一并和解,金额确认为4.50万元,对于唐某放弃主张的余款未明确放弃谁的借款;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法举证证明放弃的钱款仅是其本人欠唐某的部分,故对原告向陆晟追偿3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杨仁、陆晟各自应归还唐某的债务金额(3万元和8.50万元)及和解协议的金额(4.50万元),按比例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18,260.87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陆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仁18,260.87元;二、驳回原告杨仁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杨仁已预交),由原告杨仁负担518元,被告陆晟负担257元,被告陆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