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孝琴、佛山市禅城区永兴盛杂货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孝琴,佛山市禅城区永兴盛杂货店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孝琴,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永兴盛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卓松青。上诉人唐孝琴、佛山市禅城区永兴盛杂货店(以下简称永兴盛杂货店)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孝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兴盛杂货店赔偿唐孝琴医疗费1368.23元、交通费198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器具费96元,合计17662.23元;2.永兴盛杂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唐孝琴在佛山市禅城区XXXX号门前的人行道跌倒受伤,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唐孝琴跌倒时,永兴盛杂货店在佛山市禅城区XXXX号门前的人行道上放置带滑轮的卸货货梯。唐孝琴跌倒后,当场报警求助。纠纷发生后,唐孝琴、永兴盛杂货店曾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及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唐孝琴跌倒受伤与永兴盛杂货店放置在门前人行道的货梯有否因果关系;二、本案责任划分;三、唐孝琴主张各项赔偿的事实和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唐孝琴系踩在永兴盛杂货店放置在店铺门前的滑货梯跌倒受伤,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以及唐孝琴提供的治疗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唐孝琴诉称“其经过永兴盛杂货店店铺门前时,踩到永兴盛杂货店放置在商铺门前人行道的卸货滑梯上摔倒,导致左外踝骨折”的事实,所举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且永兴盛杂货店不能就否定唐孝琴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法院推定唐孝琴受伤与永兴盛杂货店放置在门前人行道的货梯有因果关系,则唐孝琴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所谓公共道路,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人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据此,永兴盛杂货店在其店铺门前的公共人行道上放置货梯,既占用了公共人行通道,且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唐孝琴经过时踩在货梯上摔倒受伤。永兴盛杂货店主张唐孝琴受伤系其自身故意行为造成,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永兴盛杂货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医疗费。唐孝琴主张医疗费1368.2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明,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辅助用品。唐孝琴提供了购买拐杖的票据证明其支出96元,结合其受伤时间及伤情判断,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3.护理费。唐孝琴主张护理费4000元,但并没有提供支出或者需要护理的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唐孝琴虽未提供医嘱证明,但本案造成唐孝琴受伤骨折,适当增加营养有利其复康,故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误工损失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唐孝琴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误工时间,但可根据其左外踝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5a单踝骨折:误工90日至120日的规定,法院酌定唐孝琴误工90日。关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从唐孝琴提供的工作证明反映,其于2016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兴康按摩院工作,而本案发生在2016年10月27日,换言之,唐孝琴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的工作情况,但根据其年龄判断,具劳动能力,误工损失可按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结合误工时间计算,即唐孝琴的误工损失为4530元(1510元/月÷30日×90日),唐孝琴主张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唐孝琴提供多张出租车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98元,但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其就诊治疗的时间不相符,故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唐孝琴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150元,唐孝琴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唐孝琴虽因本案受伤,但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唐孝琴该项主张,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唐孝琴的损失为:医疗费1368.23元、医疗辅助用品9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5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64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兴盛杂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孝琴6644.23元;二、驳回唐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兴盛杂货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永兴盛杂货店负担。上诉人唐孝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孝琴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兴盛杂货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孝琴因案涉事件导致的损伤直到一审时仍未治疗结束,之后又遵医嘱继续治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368.23元、误工时间90日以及营养费500元错误。病历中医嘱载明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抬高患肢休息,11月30日至12月30日不负重左踝关节,唐孝琴孤身在外地生活,需要他人照顾,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护理费错误。唐孝琴已提供工作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严重侵害了唐孝琴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永兴盛杂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孝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永兴盛杂货店门前的通道宽度达3.4米,而临时放置的卸货滑梯宽度才0.31米,根本没有阻碍通行,当时其他行人都正常通过。据唐孝琴所述,其是看见卸货滑梯放在地上的,而唐孝琴故意踏上去的行为明显是故意踩踏、破坏他人财物,此种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唐孝琴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永兴盛杂货店将带滑轮的卸货货梯摆放在门前的人行通道上,且未设置围栏或警示标志,该行为妨碍了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通行权利,并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对此永兴盛杂货店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永兴盛杂货店应对唐孝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永兴盛杂货店摆放的货梯在人行通道上所占的位置并不大,而唐孝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的过程中发现障碍物本可采取绕行等方式避开,但唐孝琴直接踩踏在货梯上导致滑倒,其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应由唐孝琴自行承担40%的责任,永兴盛杂货店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永兴盛杂货店对唐孝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唐孝琴的损失问题。(一)护理费。唐孝琴的损伤较轻,且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误工费。唐孝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90日,并认定按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唐孝琴以其仍在治疗为由主张后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但该请求唐孝琴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永兴盛杂货店不予认可,为保障当事人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唐孝琴的其余损失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唐孝琴的损失合共6644.23元,由永兴盛杂货店承担60%的责任,即永兴盛杂货店应向唐孝琴赔偿3986.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912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禅城区永兴盛杂货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孝琴3986.54元;三、驳回唐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唐孝琴负担100元,佛山市禅城区永兴盛杂货店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唐孝琴负担700元,佛山市禅城区永兴盛杂货店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