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于朝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朝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70号罪犯于朝君,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朝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5日入监。2015年1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36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于朝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于朝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于朝君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朝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13.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朝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朝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6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