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新疆万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万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托里乡乡政府一层三室。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丽,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825号。法定代表人:李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林,男,1971年7月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律事务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万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6)新012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丽、周茜,被上诉人新能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林、姚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7832204元,驳回新能钢结构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新能钢结构公司的诉请,明确答辩新能钢结构公司计算利息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新能钢结构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我公司交付货物,导致我公司工期延误,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认定和判决。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了H型钢,但H型钢我公司已提前加工并投入使用,所以应将H型钢从合同总价中折价给我公司,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新能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万邦公司称不应当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即使存在迟延交付也不影响我公司向万邦公司主张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若万邦公司认为我公司迟延交货需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另案诉讼。二、关于扣减H型钢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包含H型钢,我公司实际免费为万邦公司加工了H型钢,不同意折抵相应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新能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邦公司支付货款810万元;2.判令万邦公司支付利息1424301.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新能钢结构公司(卖方)与万邦公司(买方)签订了《新疆万邦达坂城一期风电场风机塔筒(含基础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新能钢结构公司给万邦公司供应2MW机型风电场塔筒(含基础环)25台套,供货范围为:塔筒及塔筒内结构的生产或采购及安装[平台、爬梯、爬梯安全导轨助爬器电缆支架们锁具入口梯子电缆夹板母线排照明系统(照明灯具、开灯、电源插座、照明电缆)及其他内附件],合同总价30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日起15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不少于600万元的投料款。卖方具备交付第一批合同设备时,卖方应支付给买方不少于700万元的进度款。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完毕,在项目现场塔筒吊装完成,通过试运行并签发预验收证书后,卖方应提供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支付卖方1445万元的设备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30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接手后支付。交货进度为2013年2月25日交付25套基础环、2013年3月20日交付15套塔筒、2013年4月20日交付10套塔筒。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为:质保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结束后,卖方还必须承担合同设备投入使用20年内的设备质量责任。该保证其的具体内容按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设备技术参数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新能钢结构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万邦公司供应合同约定型号的风机塔筒及基础环,并于2013年7月4日将全部货物安装交付给万邦公司。2016年1月22日,新能钢结构公司向万邦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货款情况的函》,该函件第一部分:一、万邦达坂城一期风电场风机塔筒(含基础环)合同履行情况:1.本合同总金额3050万元,产品已于2013年7月4日交货完毕。2.本合同开票金额为3050万元,贵公司已支付货款2240万元,未付款余额为810万元。万邦公司在该函件上签署以上对账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该笔欠款包含款质保金305万元。因双方对该笔欠款付款事宜协商未果,新能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万邦公司对新能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对账函认可,提出其欠款数额为800万元,并提交一份2016年8月25日给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对账后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现万邦公司尚欠新能钢结构公司货款800万元。同时,万邦公司提出给新能钢结构公司提供了15.8吨H型钢,要求按每吨5100元折抵货款8万元,新能钢结构公司表示需要核实。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由双方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新能钢结构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为:该批钢材不在合同内,属于其为万邦公司免费加工,不同意折抵相应款项。万邦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提出新能钢结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同时认为该批钢材应按合同约定每吨9000元计算折抵货款,但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万邦公司承认新能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能钢结构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新疆万邦达坂城一期风电场风机塔筒(含基础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能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将产品于2013年7月4日交付完毕,根据双方核对账目确认,万邦公司尚欠新能钢结构公司货款810万元(含质保金30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双方对账后,万邦公司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仍欠新能钢结构公司货款800万元未付,万邦公司理应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00万元,新能钢结构公司要求万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万邦公司拖欠新能钢结构公司货款未付,确实给新能钢结构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万邦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共计1148天的利息应当按照欠款810万计算为1178716.66元(其中505万元货款自2013年7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共计1148天的利息为966233.33元(505万元×6%÷12个月÷30天×1148天);另外305万元为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应在交货之日起24个月,此期间该笔质保金不应给付利息,但在质保期届满后万邦公司仍然占用该笔资金未退还给新能钢结构公司,理应承担该笔款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共计418天的利息212483.33元(305万元×6%÷12个月÷30天×418天),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65天按照所欠货款800万元计算的利息为86666.67元(800万元×6%÷12个月÷30天×65天),上述利息合计1265383.33元应当由万邦公司支付给新能钢结构公司,新能钢结构公司要求万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数额为准。万邦公司提出其给新能钢结构公司提供15.8吨H型钢材,应当折抵相应货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钢材价款应当折抵所欠新能钢结构公司货款,万邦公司可就该部分材料价款另行主张权利;万邦公司提出新能钢结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构成违约,但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万邦公司提出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万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00万元;二、新疆万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265383.3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邦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图纸,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H型钢应当由新能钢结构公司提供,但在合同履行中,其提供了15.8吨的H型钢,应当从应欠付货款中抵扣;2.预验收证书、风力发电机240小时试运行通过证书25份,用以证明如需承担欠付货款利息,也应当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质保金应当从2016年3月1日起计利息。新能钢结构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塔筒基础支撑附件的调整垫支撑部分不属于新能钢结构公司塔筒生产加工制作范围,万邦公司提供的15.8吨H型钢属于其应自行提供的材料范围,新能钢结构公司仅是帮助免费加工,不同意折抵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利害关系人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并非属于二审期间新形成的证据,万邦公司在二审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新疆万邦达坂城一期风电场风机塔筒(含基础环)采购合同》、《关于货款情况的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预验收证书、风力发电机240小时试运行通过证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邦公司应当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2.万邦公司是否应当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利息1265383.3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新能钢结构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的《新疆万邦达坂城一期风电场风机塔筒(含基础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已于2013年7月4日交付安装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于2016年1月22日形成《关于货款情况的函》,确认万邦公司欠付新能钢结构公司货款810万元,后万邦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万邦公司仍欠付新能钢结构公司货款800万元,万邦公司应当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800万元。万邦公司辩称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42200元的15.8吨H型钢,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新能钢结构公司认为一期风电场使用的15.8吨H型钢不属于其应提供的设备材料,不同意进行抵扣,而销售合同对于15.8吨H型钢应当由哪一方提供约定不明,在新能钢结构公司与万邦公司已对账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的情况下,万邦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15.8吨H型钢属新能钢结构公司应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设备材料,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实体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万邦公司要求就该部分材料价款进行抵扣的主张可另行诉讼。万邦公司辩称新能钢结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已构成违约,万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实体审理。二、万邦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万邦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万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新能钢结构公司的交货时间作为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认为,采购合同5.3.3约定:“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完毕,在项目现场塔筒吊装完成,通过试运行并签发预验收证书后,卖方应提供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支付卖方1445万元的设备款”;10.3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机组全部设备运行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240小时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11.1约定:“质保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新能钢结构公司依据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向万邦公司销售风机塔筒(含基础环),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风机,风机最终的正常运行及验收应当由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万邦公司共同完成,新能钢结构公司未参加实际验收并不能据此否认验收结果即风机已正常运行的事实,故预验收证书对新能钢结构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万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预验收证书、风力发电机240小时试运行通过证书能够证明新能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万邦公司交付的货物已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验收,欠付货款应当自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305万元的质保金应当自交付货物两年后即2015年7月4日起计息,故万邦公司应当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利息908516.67元【505万元×6%÷12个月÷30天×724天(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305万元×6%÷12个月÷30天×418天(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5日)+800万元×6%÷12个月÷30天×65天(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万邦公司向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6)新012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万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00万元”;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6)新012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万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265383.33元”为“新疆万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908516.67元”。如新疆万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70.11元(新能钢结构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9235.06元,由新能钢结构公司负担6.47%即2538.51元,万邦公司负担93.53%即3669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7.68元(万邦公司已预交),由新能钢结构公司负担3.85%即2951.32元,万邦公司负担96.15%即7370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