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安顺全与李生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全,李生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107号原告:安顺全,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月15日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李生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安顺全与被告李生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经人介绍,我在李生忠承揽的湟中县鲁沙尔镇的建设工地务工,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80元,完工后给付工资。半个多月修建后,工程完工,经结算,李生忠给付部分工资,尚欠29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5日,我再次找到李生忠索要,李生忠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尽快给付。此后,我多次索要,李生忠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李生忠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李生忠尚欠安顺全29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欠条及已支付的1300元劳务工资系李生忠给李某后,由李某转交安顺全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李生忠雇佣安顺全在湟中县鲁沙尔镇的建设工地务工。2015年11月5日,李生忠给安顺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安顺全工资肆仟壹佰肆拾元整,已付1300元,下欠2900元”,并将该欠条及已付的1300元劳务工资给付安顺全的外甥李某,由其转交给安顺全。本院认为,安顺全与李生忠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安顺全按约完成了李生忠所安排的劳务工作,李生忠也应按约向安顺全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李生忠应支付安顺全的工资数额,根据李生忠自书的欠条及李某的证言,确定为29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全劳务工资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莉审 判 员 马生梅人民陪审员 贾青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