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长江与巫山县邓家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江,巫山县邓家小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134号原告:黄长江,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村民,住该村X组XX号。被告:巫山县邓家小学,住所地巫山县邓家土家族乡池塘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7451897427H。法定代表人:万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长江与被告巫山县邓家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江,被告巫山县邓家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于原告承包的山林、土地、青苗损失及原房屋宅基地,新宅基地的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黄长江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要求被告对原告小地名屋后的3亩林地上的房屋和垃圾清除排除妨害,并赔偿林木损失8.4万元(按2.8元每亩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老屋复垦可获得的补偿5万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新房占地费用1.5万元。后经本院释明,原告黄长江要求对小地名屋后3亩林地上的房屋和垃圾排除妨害并赔偿林木损失8.4万元的诉讼请求,申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父辈第一轮土地、山林承包开始就在巫山县邓家土家族乡神树村五组承包山林3亩,菜地半亩,原老屋门上3分地,屋旁2分地。被告在修建魏氏希望小学时,将原告承包的山林3亩及菜园子半亩全部占用,还将原老屋153平米掩埋,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到国家复垦政策。被告将原有宅基地占用,新宅基地480平米也是占用原告的山林,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山林、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被告占用原告山林、土地后,原告失去了基本生活条件,仅有的一点利用空间还被被告倾倒生活及建筑垃圾。据此,原告为了生活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巫山县邓家小学辩称,被告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和山林,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根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长江系黄田武与刘庆桂之子,黄田武与刘庆桂于一九八几年离婚,黄田武于2013年12月22日病逝。2004年8月23日,魏辉武与巫山县教育委员会签订《关于捐资修建兴隆魏氏希望小学的协议》,约定双方按照1:1的比例出资,由巫山县教育委员会一次性定额补助35万元,其余款项由魏辉武出资,由魏辉武在原巫山县邓家乡小岩村三社自建兴隆魏氏希望小学。协议签订后,由被告魏辉武组织修建。因建校危及到黄田武位于长槽乡小岩村三社房屋的安全,经双方协商一致,将黄田武的房屋拆除,被告在黄田武小地名屋后的林地上为其新建一处房屋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关于捐资修建魏氏希望小学的协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巫山县邓家小学因建校危及到原告父亲房屋的安全,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告父亲的老屋拆除,由被告为其新建房屋居住使用。被告已按照约定修建新房,由原告及父亲居住使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拆除房屋后的建设用地并未被被告占用,且原告父亲的房屋是否符合复垦条件,能否获得复垦费用及数额均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父亲房屋可能获得的复垦费用和建新房的占地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交纳712.50元,由原告黄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冉 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