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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永红与吴胜辉、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红,吴胜辉,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449号原告吴永红,男。法定代理人吴利荣,男。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限。被告吴胜辉,男。委托代理人吴绣文,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铁牛村。法定代理人李铁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栋***********号。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陈,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正,男。原告吴永红与被告吴胜辉、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吴胜辉、安信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43798.3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胜辉、新化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胜辉答辩要点:1、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胜辉多方借款给原告垫付了85000元医疗费、车速鉴定费2000元、救护车费9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共计90100元,应予以抵扣。3、被告吴胜辉驾驶的湘KU32**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被告安信汽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需经法庭严格审核后依法确定;2、被告吴胜辉驾驶的湘KU32**车辆以《挂靠车辆归口统一管理服务合同》挂靠在被告安信汽运公司名下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收挂靠费1000元也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即从2015年12月31日后,该车与被告安信汽运公司即脱离了挂靠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与被告安信汽运公司无任何关系;3、即使根据《挂靠车辆归口统一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法律责任亦由被告吴胜辉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答辩要点:1、湘KU3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2、该车登记时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但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吴胜辉持C1驾照且在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营业货运汽车,属于准驾不符且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拒赔。3、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严格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非外伤关联性治疗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损失;4、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予以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9月19日,原告吴永红驾驶湘KBD1**二轮摩托车从新化县吉庆镇南山村由西往东驶往上水田村方向。13时00分许,驾车途径新化县吉庆镇上水田村一组弯路地段,遇吴胜辉驾驶湘KU32**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相对驶来,二车在路中发生碰撞,湘KBD1**二轮摩托车前端与湘KU32**轻型自卸货车正前面(保险杠中间)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吴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6年12月20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16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胜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吴永红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0229.35元,其伤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左颞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双侧颞骨、蝶骨骨折;头皮血肿;(2)双肺创伤性湿肺;(3)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出院后,原告吴永红当日即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2日,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200305.6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吴永红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8日,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803.39元。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吴永红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分别花费检查费203元、415元。4、2017年3月26日,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娄梅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吴永红住院期间由贰人护理;2、建议整个伤休时间拾个月;3、建议伤后营养期肆个月;4、预估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鉴定费1400元。5、2017年4月12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邵博大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7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永红目前患脑外伤后中度智力受损,评定为陆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6、肇事车辆湘KU32**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胜辉于2014年11月1日从罗国辉处买的二手车。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追加罗国辉为本案共同被告。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信汽运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吴胜辉。被告吴胜辉与被告安信汽运公司曾签订《挂靠车辆归口统一管理服务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信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事故发生时,吴胜辉持C1驾驶证。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吴胜辉领取了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7、2016年9月13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6]技鉴字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1)湘KU32**轻型自卸货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等系统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有效;事发前行驶速度介于39~41km/h之间。(2)湘KBD1**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等系统除受损部位外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有效;事发前行驶速度介于43~45km/h之间。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胜辉支付。8、在原告治伤期间,原告方认可被告吴胜辉为原告支付了75000元医药费、900元救护车费,共计8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9、被告吴胜辉与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就吴永红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扣除问题达成一致,均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财险扣除11%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0、原告吴永红有兄弟姐妹共三人,其父名叫吴利荣(1957年8月8日出生),其母名叫李快叔(1959年3月9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798.34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化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63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凭证,温喜湘的证明,新化县吉庆镇上水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清单等。被告吴胜辉、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认为吴永红系农业户籍,不能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医疗费以正规发票计算;护理费,不能按照原告请的特殊的护理人员标准计算,且其弟XX红在医院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不能按照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食宿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的父母没有达到法定的赡养条件;精神损失费以15000元为宜,摩托车损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被告安信汽运公司认为伤休时间计算过长,被告在医院请人的护理费200元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吴永红系农业户籍,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亦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永红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发票认定为40229.35元+200305.6元+1803.39元+203元+415元=242956.34元;对吴永红作出了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即2017年3月26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计算,按照鉴定结论计入后续治疗费之中;对原告无正规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60元/天×116天=6960元;住宿费,不是由于原告不能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5000元;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0元×4个月=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31191元/年÷365天×205天=17518.23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及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116天+44081元/年÷365天×116天=23922.06元在合法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急送新化县人民医院抢救,由被告吴胜辉垫付了900元交通费;2016年9月30日,原告从新化县人民医院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花费救护车费2900元;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出院后,花费车费800元。综上,再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30元/年×20年×50%=119300元,在合法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9、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400元+1500元+2000元=4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评残日止,原告吴永红父亲吴利荣59岁,母亲李快叔58岁,且均无证据证明其已丧事劳动能力,但是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且均无固定收入,按照我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政策规定,农村地区男满60岁、女满55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原告吴永红的母亲李快叔,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0630元/年×20年×50%÷3人=35433.33元,在合法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1、摩托车损费,原告提交了修理费清单2107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精神痛苦及原告主张,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7696.9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吴胜辉驾驶湘KU32**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吴永红驾驶的湘KBD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吴永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吴胜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永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吴胜辉、吴永红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对吴永红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赔偿。肇事车辆湘KU32**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损失,被告方应如何承担,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被告安信汽运公司是否有基于与被告吴胜辉的挂靠关系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胜辉与被告安信汽运公司签订《挂靠车辆归口统一管理服务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发时,已过合同有效期限,被告吴胜辉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在继续履行或有效,其挂靠关系不能成立。且虽然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信汽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吴胜辉,被告吴胜辉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故被告安信汽运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可否以事发时,被告吴胜辉没有道路运输证为由,拒赔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吴胜辉持C1驾驶证驾驶营运货车,没有领取道路运输证,属准驾不符和不能驾驶营运车辆的情形。且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已经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上在记有“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下划了下划线,投保人安信汽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了章,已经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可根据免责条款拒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安信汽运公司认为保险是被告吴胜辉去买的,应该对被告吴胜辉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被告吴胜辉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没有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投保单上亦没有明显醒目的提示,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a、事故发生时,被告吴胜辉持C1驾驶证,准许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不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b、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c、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投保单上,就“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这句话下划了线,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提供了完整的保险合同供双方阅读和签订,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或者按照投保人的要求,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详细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仅依据其在投保单上在该句话下划了线,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胜辉与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庭审中,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按11%的比例扣除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胜辉、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已经分别预付的费用77900元(含2000元车速鉴定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核减,如有超出,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487696.96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367696.96元,扣除鉴定费4900元后,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但应按约定核减11%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由被告吴胜辉按责赔偿,吴永红11%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吴胜辉按约定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7696.96元-4900元)×50%-232956.34×50%×11%=168586元,由被告吴胜辉赔偿232956.34元×50%×11%+4900元×50%=15263元。被告吴胜辉、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分别已付的77900元、10000元费用,应予以核减,核减之后被告吴胜辉多支付的62637元,为避免诉累,由原告予以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红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红合理经济损失168586元,共计288586元(已付10000元);二、由被告吴胜辉赔偿原告吴永红合理经济损失15263元,核减被告吴胜辉已付的77900元后超出的62637元,由原告吴永红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吴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娄底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吴永红负担1009.5元,由被告吴胜辉负担10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太华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慧军附有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