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浩、黄诚与聂军、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黄诚,聂军,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87号原告:陈浩,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营,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黄诚,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营,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军,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被告:聂林,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陈浩、黄诚与被告聂军、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黄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黄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聂军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部分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聂军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0日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30万元,2016年2月10日还款40万元,被告聂林自愿为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出借70万元给聂军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聂林于2017年又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此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被告聂军、聂林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湖北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聂军、聂林没有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聂军向原告陈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浩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5年3月10日归还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本人将自己的中冶华府房产403室及我妈妈位于席棚村的房产手续质押陈浩手中。如不按期归还,本人承诺由陈浩任意处置自己和我妈妈的房产。借款人:聂军(身份证号:)”。被告聂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本人担保聂军按期不归还借款,本人来归还”。当日原告黄诚通过自己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81×××23账户向被告聂军6230334001002941336账户转账支付56万元,剩余1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聂军。当日被告聂军将自己位于中冶华府的房屋购房合同、缴纳相关费用的发票及证书、自己住址为襄阳市张湾镇红星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2119860418009X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陈浩。此后,原告将被告聂军的房产证、土地证退还聂军。2017年1月10日,被告聂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聂军向原告陈浩、黄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被告聂军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70万元,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聂林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聂林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聂林在2017年1月10日重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责任,视为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告聂林的保证期限并未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浩、黄诚借款70万元;二、被告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亚平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孙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