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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8月13日22时57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长北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高新区沙河子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欲左转弯的被害人付某驾驶的号牌为吉BMH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陈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3.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因碰撞给付某造成的车辆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魏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资格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春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译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