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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文然、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然,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然,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上诉人张文然因与被上诉人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然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律关系的正当性、合法性,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转款证明,就草率地作出了该笔借款属于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结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和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的结论没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曲解了当事人的上述目的。2.一审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上诉人的证据充分,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且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张文然现金6万元,借期5个月,月息1.5%,只提前不拖后”。且有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录音,被上诉人亲口承认借上诉人6万元现金。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并未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未保护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而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法律程序适用不当。刘涛未答辩。张文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张文然现金6万元,借期5个月,月息1.5%,只提前不拖后。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蒋光玲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借条上又书写了“此借条继续有效”的字样。2014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款1000元,2015年2月13日收到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曾在蒋光玲处融资8万元,在2010年到2011年期间已全部取出,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蒋光玲犯非法吸储罪一案的卷宗,证明原告在被告蒋光玲处融资6万元,转给了被告,故对该笔借款是由蒋光玲转账而来,该院予以认定,且在刑事卷宗中显示,公安机关已通知原告,原告已起诉,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由蒋光玲转账而形成的,蒋光玲因非法吸储被判刑,该笔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该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然的起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调取的“蒋光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卷宗材料显示,滕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加盖公章的“融鑫公司储户转至钻石大酒店刘涛的储户明细”中载明:“序号13存款人姓名张文然;联系方式139××××5605;存款金额(万元)6;欠本息及利息合计6;备注已通知已起诉”。同时,临沂汇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蒋光玲转刘涛账单明细载明:“9.张文然2012年12月31日转60000元电话:139××××5605”。而上诉人称曾在蒋光玲处融资8万元且已于2010-2011年期间全部取出,即该8万元并非上述明细表中的6万元。综合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滕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查明的上述6万元与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6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即涉案6万元款项系由蒋光玲转给刘涛,故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慧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