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兰霞与于秀翠、于宗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兰霞,于秀翠,于宗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155号原告:杜兰霞,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龙、姜宁宁,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翠,女,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宗都,男,汉族,70岁,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南京路金田花园58号。负责人:刘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兰霞与被告于秀翠、于宗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龙,被告于秀翠、于宗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杜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秀翠、于宗都赔偿原告损失304038.4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于秀翠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9线至161KM+218KM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秀翠对此次事故承担平等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宗都,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于秀翠、于宗都辩称,事故发生后二人为原告垫付7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费单据4张,缺乏相应医嘱,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用药明细中原告与本案伤情无关的用药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单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单据无相关医嘱,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及原告本人的收入证明,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参加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从中取得的理赔金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6时50分许,于秀翠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9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至161KM+218KM路口处,遇杜兰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在后顺向行驶至此处发生两车相撞,致杜兰霞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秀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兰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兰霞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72061.43元。期间,原告遵医嘱在莱西市上药国风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1122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从莱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转入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78天,2016年9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0376.32元。2017年2月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兰霞的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痪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杜兰霞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3、杜兰霞伤后需护理6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同时查明,原告之父杜志合生于1942年1月17日,原告之母任玉芝生于1948年10月28日,杜志合、任玉芝现靠3名子女抚养。于秀翠所驾车辆登记车主系于宗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秀翠、于宗都为原告垫付费用7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46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误工费29516.67元(月工资3500元÷30天×253天)、护理费42015.43元(53715元÷12月×张军6个月+53715元÷365天×张涛103天)、残疾赔偿金1509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93.4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30元、营养费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明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秀翠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于秀翠承担5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于秀翠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主张4张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费单据缺乏相应医嘱,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里有关于人血白蛋白的医嘱,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应予以扣除,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药是属于与本案无关的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363657.75元。被告主张原告参加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从中取得的理赔金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关医嘱,且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所用营养品为必需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3500元/月计算,但是只提交了租房合同及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82元/天计算,则误工费应为20254元(82元/天×24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青岛社平工资53715元/年计算,但是只提交了护理人张军、张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张军、张涛有固定工作,且张军、张涛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8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证据不足,则护理费应为14760元(82元/天×30天×6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957.75元,应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63957.75元由被告于秀翠赔偿50%即181978.8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6177.0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6177.04元由被告于秀翠赔偿50%即53088.5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兰霞损失共计120000元,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于秀翠应赔偿原告杜兰霞损失共计235067.4元,其已垫付的7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于宗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兰霞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于秀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兰霞损失共计160067.4元。三、驳回原告杜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于秀翠负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