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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培凤与朱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凤,朱传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900号原告:张培凤,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勇,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传德,男,1960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培凤与被告朱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勇,被告朱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7.11元、误工费2795.4元、护理费1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救援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朱传德驾驶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沿黄河商场北门东侧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路口时,与沿中川街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传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培凤无责任。被告朱传德辩称,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述的诉讼打印错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朱传德驾驶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沿黄河商场北门东侧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路口时,与沿中川街由西向东原告张培凤驾驶的白色小鸟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7)第05212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传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培凤无责任。原告张培凤受伤后在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517.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立福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长清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朱传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原告起诉讼中记载的“徐达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认可是原告陈述的是笔误,但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亦应负有一定责任���而被告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后并未在期限内提出过复议,因此原告起诉状的中的部分陈述“徐达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为笔误,被告朱传德应根据事实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张培凤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7.1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9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支出系原告在5月29到长清区中医院检查治疗并取药的支出计988.14元,且有病历记载予以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其丈夫徐立福的房产证,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合法有据。对误工时间,长清区中医院���据原告的病情两次为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30天,并有病历记载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95.4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86.36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的记载,被告需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婚姻登记档案,其主张护理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认定50元。5、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救援费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传德赔偿原告张培凤医疗费3517.11元、误工费2795.4元、护理费186.36元、交通费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救援费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传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