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翠平、李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翠平,李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893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鑫,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翠平,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洪亮,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折妮,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刘翠平、李洪亮、马折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王炎鑫,被告刘翠平、李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折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刘翠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96441.75元,共计3096441.7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并顺延到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马折妮、李洪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抵押人刘翠平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路北段西××田.××楼××号商铺(产权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刘翠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430110980458,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该合同约定年利率9.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6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偿还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刘翠平以个人名下位于平顶山市××路北段西××田.××楼××0001001商铺(产权证号:平房权证新城字第××号)以抵押形式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430110980458】。同日被告马折妮、李洪亮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对被告刘翠平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利息,自2016年10月开始停止还息,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7年1月26日,共欠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96441.75元,至今尚未归还,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翠平辩称,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刘艳丽辩称,平顶山银行与刘翠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备货”,实际是刘翠平用银行贷款放高利贷。刘翠平没有经营任何实体,借款的真实用途平顶山银行的信贷人员是知道的。平顶山银行“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贷时”审查不准,“贷后”对贷款资金用途没有监督,违背了贷款三查原则,支持了刘翠平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发放高利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规定刘翠平犯高利转贷罪。因此:1、李洪亮与平顶山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应驳回平顶山银行对李洪亮的诉讼请求。2、刘翠平骗取银行信贷资金放高利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转刑事调查,追究刑事责任。3、支持原告对刘翠平的诉讼请求。对刘翠平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由刘翠平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展期出账通知书,3《担保书》,4、《抵押合同》,5、借款借据,6、贷款欠本欠息查询单,7、贷款还款计划查询,8、房屋他项权证。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刘翠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43011098045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约定年利率9.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6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债权人可提前收回借款。2015年5月4日,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刘翠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翠平以个人名下位于平顶山市××路北段西××田.××楼××0001001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等。2015年5月4日,被告马折妮、李洪亮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并于2016年4月26日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上签名,自愿对被告刘翠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刘翠平归还了部分利息,自2016年10月开始停止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7年1月26日,共欠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96441.75元未归还,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刘翠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刘翠平、马折妮、李洪亮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被告马折妮、李洪亮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平顶山银行向被告刘翠平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刘翠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刘翠平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翠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平顶山市××路北段西××田.××楼××0001001商铺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平顶山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折妮、李洪亮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刘翠平追偿。被告李洪亮称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96441.75元,计3096441.75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折妮、李洪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刘翠平的抵押物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北段西佳田.塞纳城欣苑04号楼1-2层0001001商铺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572元,由被告刘翠平、马折妮、李洪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松淼审 判 员 王丽香人民陪审员 陈贵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