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纳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纳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蚌埠市黄山大道8009号。法定代表人:茆令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纳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康盛管业东、永昶路北、正阳路西、北外环南。法定代表人:潘华平。上诉人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纳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给付货币,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加工承揽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加工承揽所在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江苏纳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主张“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1943.21元、退还货款15169.8元、赔偿损失6143元,共计53256.01元;以53256.0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并不等同于争议标的,本案实际系因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之诉,并非要求给付货款之诉,即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但并非实体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系列批复,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应以加工承揽义务履行地为合同特征履行地,并据此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中的上诉人作为加工承揽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 素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