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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党从超与于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从超,于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865号原告:党从超(曾用名:刘忠),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于秋凤,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党从超与被告于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秋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秋凤偿还欠款63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同村居住,原告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宜路信用社工作,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于秋凤经原告在信用联社贷款十万元,至今未偿还。在此期间因被告经济紧张,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还该贷款利息至2016年2月,共还利息款6300元(另外还有其它还款,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11日,被告于秋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刘忠现金陆仟叁佰元(6300元),欠款人:于秋凤,2016年2月11日”。现因被告于秋凤拒绝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于秋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党从超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宜路信用社工作,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于秋凤经原告之手在信用联社贷款十万元,一直未还。在此期间,因被告经济紧张,原告先后多次替被告偿还该贷款利息630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于秋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现金63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于秋风欠原告党从超现金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丧失了抗辩权,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的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偿还原告党从超欠款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起诉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