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牛文正与田士国、牛存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正,田士国,牛存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3民初539号原告:牛文正,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宜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士国,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鹏,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存珍,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牛文正与被告田士国、牛存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牛文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房产的处置,判令房产归原告所有,限期腾房并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二被告牛存珍之子,两被告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在两被告结婚前,第二被告牛存珍购买了第一被告田士国的房产一套,并依约交付了购房款28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该房产被拆除,补偿了一套楼房,2015年11月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肥城市仪阳村5号楼2单元501室田士国名下的安置房归原告牛文正所有。两被告离婚后迟迟不交付房产,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的当事人系夫妻双方,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无权请求履行离婚协议,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文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洪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