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兴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兴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131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兴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新港村后山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胡海凤。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土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兴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7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非法占用的179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和平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长兴兴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5月2日擅自占用座落在和平镇新港村的后山自然村的集体土地1796平方米建厂房,土地类型为林地,所占179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79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和平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796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对1796平方米林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陆拾元整(¥1796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7960元,其余内容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由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