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98顾生贵与刘军、孙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生贵,刘军,孙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98号原告:顾生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洲。被告孙维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生贵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生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被告刘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生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被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生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军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刘军辩称:被告刘军向原告顾生贵借款属实,但款项均已在原告顾生贵与被告刘军之间工程款中折抵,故被告刘军已偿还,现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孙维云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顾生贵借款。原告顾生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顾生贵现金壹拾万元整/据:刘军/2014年10月22号”,该欠条经多次庭审,原告顾生贵确认为涉案6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产生的利息。被告刘军质证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实际借款,且已在工程款中实抵扣;2.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600000元。被告刘军质证称:该笔款项已偿还,现原件在被告刘军手中,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被告刘军质证称:该笔款项已偿还,现原件在被告刘军手中,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4.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及用途。被告刘军质证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易明细系原告顾生贵以其在宿迁万昱置业有限公司的身份,作为项目部走账用的,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往来,其中380000元是宿迁万昱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目的为:向被告刘军出具100000元。被告刘军、孙维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一份、项目管理处罚通知单二份、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整改通知单一份、汉府雅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顾生贵系宿迁万昱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及项目负责人,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刘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为工作便利而产生的;2.被告刘军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顾生贵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顾生贵质证称:对被告刘军提交的两份借条不予认可,即使被告刘军提交的两份借条为原件,也是因为当时被告刘军在签完字后,应原告要求提供担保人,被告刘军将借条原件带走,之后将有担保人“黄军”签字捺印的借条返还给原告,此间并不排除被告刘军复制借条行为。本院根据被告刘军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顾生贵提交的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0日两份借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顾生贵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激光打印形成的复制件。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刘军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顾生贵借款380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年5月16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原告顾生贵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刘军。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军向原告顾生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顾生贵现金壹拾万元整/据:刘军/2014年10月22号”。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军向原告顾生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由本人刘军因工程需要向顾生贵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工程主体结束后付还。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备注:本人刘军已收到顾生贵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刘军/担保人:黄军/借款日期: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军向原告顾生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由本人刘军因工程需要向顾生贵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工程主体结束后付还。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备注:本人刘军已收到顾生贵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刘军/担保人:黄军/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另查明,两份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黄军签名非黄军本人所书,而为被告刘军所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顾生贵与被告刘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认定,被告刘军是否应承担偿还的责任。一、诉讼中,被告刘军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予以认可,转账的款项系工程施工用,且已通过工程结算完毕,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军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顾生贵与被告刘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1.涉案款项系原告顾生贵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给付给被告刘军个人账户;2.被告刘军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一份、项目管理处罚通知单二份、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整改通知单一份、汉府雅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未能体现其主张的通过个人账户结算宿迁万昱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账目;3.被告刘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已通过工程清算方式予以消灭;4.被告刘军在其出具的条据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综上,原告顾生贵提供的借条虽系复制件,但被告刘军对涉案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刘军未对还款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申请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二、双方之间的借贷具体数额。2014年3月6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9日,原告顾生贵以银行转账方式各交付380000元、45000元、90000元、70000元,合计585000元。被告刘军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应为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但根据原告顾生贵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本院调整如下:1.380000元借款利息为自2014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即为61053.33元;45000元借款利息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即为5640元;9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即为11100元;7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即为8073.33元,利息合计85866.66元。关于原告顾生贵主张的金额为100000元欠条,其在庭审中陈述为600000元借款孳生的利息,因其600000元借款的本金为425000元,其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已做调整,故对该笔款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顾生贵主张的承兑汇票100000元,因其提供的汇票不能证明交付具体时间、承兑日期、且背书转让不具备连续性,故对该笔款项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刘军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期限截至日期为“工程主体结束后付还”。本院认为,原告顾生贵、被告刘军陈述关于借条关联的宿迁万昱置业有限公司的汉府雅苑工程至今未主体完工,结合工程完工日期无法相对明确的现状,还款期限无异于无限期延长,故该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综合被告刘军庭审中的答辩,原告顾生贵可以要求被告刘军履行还款义务。同理,原告顾生贵主张被告刘军给付1000000元借款孳生的200000元利息,无法计算实际的逾期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维云与被告刘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被告孙维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的顾生贵借款本息合计670866.66元;二、驳回原告顾生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原告顾生贵承担5078元,被告刘军承担15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