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家贵与被告吴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家贵,吴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088号原告:侯家贵,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宇,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家贵诉被告吴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乃翔,被告吴宇,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家贵诉称: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吴宇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浦口××××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被紧急送医抢救,经医院诊断,事故致使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右胫腓骨骨折、躯干及颅脑损伤、听力受损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90日和90日。经查,被告吴宇系涉案车辆所有人,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第320111720160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841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7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45元、财产损失1435元、鉴定费2467元、处理事故人员必要费用186元等,计人民币22893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我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宇驾驶的该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原告的诉求中,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在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原告治疗静脉血栓、检查听力及肋骨陈旧性骨折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我司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超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吴宇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区××路(××园路路段)200米处时,与原告侯家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侯家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家贵到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右胫腓骨骨折等。原告的损伤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家贵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家贵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暂分别给予270日、90日和9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家贵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吴宇系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宇支付给原告侯家贵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0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侯家贵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单、原告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被告吴宇举证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吴宇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侯家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吴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宇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84359.29元(其中被告吴宇支付了20620元、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485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50元、车辆维修费1385元、鉴定费2467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事故处理人员就餐费用186元,因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即原告治疗静脉血栓、检查听力及肋骨陈旧性骨折所涉的医疗费用,原告则称其医疗行为系因事故所引发;因原告基于事故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进行相关检查治疗具有合理性,医疗机构就其损伤所采取的医疗措施不违反治疗原则,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处理,因此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843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小计86499.29元,因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已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76499.2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误工费28485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小计125809元,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158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费用包括车辆维修费1385元、拖车费50元,小计1435元,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1435元,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计92308.29元,该损失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亦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上述损失费用计203743.29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鉴定费损失2467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费用由被告吴宇负责赔偿。被告吴宇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20620元,扣除被告吴宇需负担的鉴定费2467元和诉讼费822元,余额17331元,应由原告侯家贵返还给被告吴宇。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家贵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203743.29元(因原告侯家贵尚需返还给被告吴宇人民币17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1733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宇,其余186412.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侯家贵);二、驳回原告侯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元,鉴定费2467元,计人民币3289元,由被告吴宇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