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童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930号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徐耀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童周,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九龙仓物业)与被告童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穗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仓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龙仓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247.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之违约金,违约金以每季度应交数额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1423.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缴欠费而支出的律师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成都时代晶科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被“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现已更名为“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童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为被告时代晶科名苑物业及物业所在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被告应按照其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144.20㎡),以2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季第一月的5日前。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怠于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童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时代晶科名苑(乙方)与被告童周(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对甲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188号16栋1单元10楼1004号时代晶科名苑物业及该物业所在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甲方应在房屋办理交接手续时向乙方提前一次性付清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2元方米/月×144.2平方米(建筑面积)×3个月=865.20元,3个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第一月的5日前,如遇休息日和节假日,则顺延至休息日和节假日结束后的第1个工作日。乙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如果甲方在一个月内仍未补交的,乙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另查明,2013年2月1日,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成都时代晶科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并增资,吸收合并后,时代晶科名苑依法注销。2016年9月18日,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名更材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业主物品清单、律师函、快递单、物业费欠费清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时代晶科名苑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对时代晶科进行吸收合并后,对本案的物业纠纷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权对本案的物业费主张权利。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质量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九龙仓物业应向被告童周收取的2014年1月6日到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247.60元予以支持。就违约金而言,由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的内容及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均有明确约定,且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并不属于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800元律师费,按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10万以下的争议标的额,收费比例为8%,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收取,但原告公司聘请律师处理物业纠纷案件不仅为此一件案件,故不应按件收取律师费,仅就本案而言,并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对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6日到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247.60元;二、被告童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31日违约金1423.96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计算);三、被告童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元。如果被告童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童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兰